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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云南哪里可以考煤矿安全管理证?

[日期:2021-03-10]   来源:云南技能培训网  作者:云南技能培训网   阅读:1612次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云南哪里可以考煤矿安全管理证?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1.1 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及政策 1.1.1 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

方针是一个国家或政党确定的引导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是为达到事业前进的方向和一定目标而确定的一个时期的指导原则。安全生产方针是指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总的要求,它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方向。

2011 12 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指出∶"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以人为本"是安全生产的核心和基础。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以人为本,就是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把不断满足人的全面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煤矿发展的根本出发点,提高煤矿环境的质量,增强煤矿工人的身体健康。

"安全第一"是安全生产的统帅和灵魂。强调安全、突出安全、安全优先,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安全是第一位的,把安全放在一切生产和社会活动的第一位上,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排除不生产、安全措施不落实不生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现生产经营各项指标。安全第一,是衡量煤矿安全生产的硬性指标,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事前预防和控制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不断查找隐患、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治理于萌芽状态。建立预测、预报、预警、预防的递进式、立体化事故隐患预防体系,改善安全状况,预防安全事故。同时,还要通过建设安全文化、健全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提高煤矿安全科技水平等措施来构筑坚固的安全防线。

"综合治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有效手段和方法。煤矿安全生产涉及方方面面,要做好煤矿安全工作,单从某方面入手而不考虑其他方面的配合是绝对达不到目的的。综合治理包括非常丰富的内涵,在全行业、全系统、全企业各部门的业务关系上,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看成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要坚持"管理、装备、培训"三并重原则;要搞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工作的"三全"管理;自觉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三违"现象。实现煤矿安全生产,需要因地制宜、综合防范;需要从文化、法制、科技、责任、投入等方面多管齐下,综合施治;需要运用好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从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安全投入、科技进步、经济政策、教育培训、安全文化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着手,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因此,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最有效手段。

1.1.2 煤矿安全生产政策

1.1.2.1 煤矿安全生产政策的含义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政策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严格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指导下,依据民本原则、发展原则等制定的一系列有关煤炭资源管理、开采、监管、奖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措施、办法、条例的总称。

1.1.2.2 我国现行煤矿安全生产政策

我国的现行煤矿安全生产政策可以分为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政策、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政策、煤矿安全生产卫生政策。

1)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政策 

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政策以安全管理的规定为主。包括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安全培训、事故统计、安全责任制、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具体内容的规定。

1)办矿资格方面主要政策。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是为了保护不可再生的煤炭资源,也是为了保护开发者、投资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开矿资格审查是做好防止事故发生的第一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政策的落实,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从而达到提升安全生产水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目的。

2)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方面主要政策。我国现行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方面的主要政策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这类政策法规构架起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监察体系,使监察作用充分发挥。

3)安全教育培训方面主要政策。安全生产的主体是生产-线的职工,矿工是煤矿安全措施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操作者和最终执行者,煤矿企业领导人更是安全生产重任的肩负者,因此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矿工和领导人的安全意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政策,包括职工的权利、义务,工人生产作业安全,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预防及事故应急等措施,对一线矿工和领导者起到基本的教育作用和引导作用。

2)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政策

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政策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一通三防"方面主要政策。"一通三防"指通风、防灭火、防治粉尘、防治瓦斯,这些都是易引起煤矿生产事故的不稳定因素,对"一通三防"的治理一直是煤矿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也是煤矿安全技术投入的核心。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必须依靠科学技术,从20 世纪 90年代起国家一直大力支持煤矿安全技术装备的研发。2011 年,《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中也提出实施"科技兴安"工程,开展瓦斯、水、火、冲击地压、职业危害防治等煤矿重大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及重大装备研发,力争在致灾机理和关键技术研究方面取得突破,健全完善矿井重大灾害防治技术集成体系。

2)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建设。健全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系统,使各系统的功能向为遇险人员提供安全避险和有效救援延伸,并与紧急避险系统实现可靠连接;加快推进井下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等紧急避险设施建设;全面建成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提升煤矿事故防范、人员避险和应急救援等安全保障能力。

3)煤矿安全生产卫生政策

煤矿安全生产卫生政策以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及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主。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基本要求,以防治煤矿尘肺病为重点,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加强职业危害申报,强化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审查和监督检查,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监察机构建设,构建职业危害监督检查技术支撑体系;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普查与申报系统和职业健康检测基础数据库,加强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实施防治煤矿粉尘、噪声、高温为重点的综合治理工程。

1.2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1.2.1 煤矿法律法规基本理论

1.2.1.1 煤矿法律法规的概念和特征

煤矿法律法规是国家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调整在煤炭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同劳动者或生产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以及生产资料和社会财富安全保障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关法令、规程、条例、规定等法律文件的总称。煤矿法律

法规是党和国家的煤炭生产方针及政策的集中体现,是上升为国家和政府意志的一种行为准则。

我国煤矿法律法规的特征第一,保护的对象是煤矿行业的作业人员、生产经营人员、生产资料和国家财产;第二,煤矿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的特征;第三,煤矿法律法规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因此我国煤矿法律法规既有政策性特点又有科学技术性特点。

1.2.1.2 煤矿法律法规的作用

煤矿法律法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为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的煤矿法律法规是以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业卫生,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为前提的。它不仅从管理上规定了人们的安全行为规范,也从生产技术、设备上规定实现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所需的物质条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合法权益要强调人人都必须遵守规章,按照科学办事,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生产规律,尊重群众,保证劳动者得到符合安全与健康要求的劳动条件。

2)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制化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煤矿法律法规是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法制化管理的章程。大多数重要的煤矿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各方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推动了煤矿企业领导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视。

3)指导和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煤矿法律法规反映了保护煤矿生产正常进行、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所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对煤矿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都要遵守,因此对整个煤矿生产工作的开展具有国家强制力推行的作用。

4)提高煤矿企业的生产力

安全生产经营是关系到煤矿企业自身利益的大事。通过安全生产立法,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得以保障,必然会激发其劳动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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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促使劳动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法规和标准的遵守和执行,必然提高生产过程的安全性,使生产效率的实现得到保障,从而提高煤矿企业的生产效率和效益。 

1. 2.2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的煤矿法律法规已形成一个以宪法和安全生产法为依据的,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技术标准所组成的综合体系,是一个多层次的、依次补充和相互协调的立法体系。目前,我国现行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1)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法律,法律通过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应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以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刊登。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行政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上予以刊登。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主要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

3)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部门和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第一责任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主要

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等。

1.2.3 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

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立法目的及意义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立法意义一是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二是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依法行政;三是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四是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五是有利于制止和防范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2)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 6  29 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全体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命令予以公布,于2002 11 1 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共有七章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3)从业人员的权利

1)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并明确了以下 4 个问题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法律赋予从业人员该项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照章指挥,保证安全,并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由于未知或不可控因素,经常会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为的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将会或者可能会对从业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比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漏、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避免时,最大限度地保护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法律赋予他们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4)从业人员的义务

1)自觉遵规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危险报告义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5)《安全生产法》修订动向

20116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着手《安全生产法》的修改调研工作,并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华北科技学院开展《安全生产法》立法后评估研究、地方安全生产立法分析研究和中外安全生产立法对比研究。并于2012 4 4 日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紧紧围绕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突出法律规范,解决实际问题。修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如下

一是按照"顶层设计"的原则,创新和完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二是现行《安全生产法》大框架保持不变,在内容上进行补充、完善,部分条款保持适度超前,能满足今后十年左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三是按照"适当细化、缩小空间,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在认真总结《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取得成效和存在问题的同时,根据新形势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便于法律的执行。四是按照"求同存异、适当集中"的原则,针对安全生产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对个别地区存在的问题,法律不作规定,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五是按照"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要求,把国务院《决定》、《通知》、《意见》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确立的政策措施制度化,重点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例如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诚信建设、安全文化、领导带班下井、挂牌督办等内容纳入其中,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一岗双责"要求。 

1.2.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于1992  11 7 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以第六十五号令发布,自1993 5 1日起施行。根据20098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立法目的

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健全矿山法制。

2)指导思想

坚持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主要内容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矿山安全法,共有八章 50 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要求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要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及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内容都从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和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法律界定和要求,无疑对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起到保障作用。

1.2.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于19968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 8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 4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立法目的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2)主要内容

《煤炭法》共八章 81 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安全管理、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该法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出了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使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煤炭法》对煤矿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1.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

1986 3 19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 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 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立法目的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2)主要内容

该法是保障国家资源合理利用、保障矿山安全、促进采矿业发展的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共有七章 53 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其中,与矿山相关的主要规定有明确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特点,在勘查、开采等活动中要有资质并经国家相关部门同意;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接受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对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的验收、保存、使用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规定矿山企业的采出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采出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规定了矿产品收购等事项;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得到国家的扶持,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并可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导,提高矿产资源采出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1.2.3.5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 117日以国务院第 296 号令颁布,于2000 121日起施行。

1)目的和意义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力、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是依法监察的法律武器,填补了煤矿监察法规空白,对于依法治矿,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2)主要内容

该条例分为总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煤矿安全监察内容、罚则和附则五章共50 条。确立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七项。(1)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制度。规定了煤矿安全监察员的条件、任免程序、职责、权利、义务及其执法要求,并特别规定了对监察员进行监督、约束和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2)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计审查和验收制度。规定了任何煤矿其安全设施设计在施工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审查,不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生产。

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明确了监督检查的内容、程序以及监察主体与对象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与处罚的办法和措施等。

4)煤矿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明确了事故报告的要求,调查处理的主体、程序,以及对隐瞒事故、干扰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等。

5)煤矿安全监察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规定了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信息进行搜集、分析和定期发布。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档案。

6)煤矿安全监察监督约束制度。明确将监察执法机构置于广大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约束其行为,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监察主体与对象在法律上平等的规则。

7)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明确规定了对各种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与处罚,以及适用范围、处罚的种类与幅度。  

1.2.3.6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 113 日以国务院第 397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该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2)主要内容

该条例共 24 条,规定了相关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明确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产许可证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年,以及违反该条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3.7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007 3 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 61日起施行。

1)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2)主要内容

共分为总则、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明确了以下内容。

1)事故等级划分。条例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 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 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 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 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

2)事故报告。条例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并明确了事故报告责任、程序、时限、报告内容、值班制度等具体要求。

第一,进一步落实事故报告责任。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报告事故的责任。

第二,明确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的级别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且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 小时。

第三,规范事故报告的内容。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还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建立值班制度。为了方便人民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强化社会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的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1.2.3.8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05 8 31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制定目的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2)主要内容

28 条,包含三个方面的核心内容一是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二是明确了煤矿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三是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

该规定明确了煤矿存在以下十五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是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是瓦斯超限作业的;三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是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是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是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是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是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是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是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是年产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是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是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是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是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1.2.3.9 《煤矿安全规程》(2011 版)

1)由来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煤炭生产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大量的安全生产经验和血的事故教训,使《煤矿安全规程》得到不断的完善。1949 年起,《煤矿安全规程》先后经过13 次制订和修改。目的是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

2)修订后的特色

1)明确《煤矿安全规程》法律地位,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的形式颁布,使《煤矿安全规程》成为部门规章,作为执法的法律依据。

2)解决同《行政许可法》抵触问题。使修改后的条文不与上位法《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3)注重实际。针对近年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对《规程》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煤矿安全生产实际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和完善。

4)体现先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引领技术进步及创新,落实科技兴安,促进生产安全。

5)保持总体稳定。总体结构保持不变,只对少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的条文进行修改,增加根据近年来事故中暴露出的重大问题需要增加的内容。

6)相互衔接。与已发布施行标准衔接,如与已发布实施的防治瓦斯突出、防治水规定相互衔接。

3)主要内容

《煤矿安全规程》是煤矿安全法规体系中一部最重要的安全技术规章,具有强制性、科学性、规范性、稳定性、可操作性的特点。《煤矿安全规程》主要包括四编,分别是总则、井工部分、露天部分和职业危害部分。

1)井工部分第一章开采,包括开采的一般规定、井巷掘进和支护、回采和顶板控制、采掘机械、建构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开采、井巷维修和报废、防止坠落内容;第二章通风和瓦斯粉尘防治,包括瓦斯防治、粉尘防治;第三章通风安全监控,包括一般规定、安装使用和维护、甲烷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的设置;第四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包括一般规定、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局部防治突出措施、安全防护措施;第五章安全防灭火,包括一般规定、井下火灾防治、井下火区防治;第六章防治水,包括一般规定、地面防治水、井下防治水、井下排水、探放水;第七章爆炸材料和井下爆破,包括爆炸材料贮存、爆炸材料运输、井下爆破;第八章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包括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立井提升、钢丝绳和连接装置、提升装置、空气压缩机;第九章电气,包括一般规定、电气设备和保护、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井下电缆、照明通信和信号、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第十章煤矿救护。

2)露天部分 包括露天开采的一般规定、采剥、运输、排土、滑坡防治、防治水、防灭火、电气和设备检修等内容。

3)职业危害部分包括管理和监测、健康监护等内容。  

1. 2.3.10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20125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52 号令公布,自 2012 71日起施行。

1)制定目的与适用范围

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

适用范围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主要内容

共七章 46 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人员准入条件、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四章考核和发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和第七章附则。对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作了明确规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 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 学时;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64 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1.2.4煤矿行业主要犯罪行为

煤矿安全生产犯罪主要有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做出最终的司法判决。

1)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客观要件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做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主观要件为故意。

2)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客观要件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主观要件是故意。

3)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客观要件是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成果;主体是已满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要件是过失。

4)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要件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令是指明知违章并存在着很大的危险而仍然强迫下属进行作业;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强令资格的人,通常情况下是作业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主观要件是过失。

5)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客观要件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主观要件是过失。

6)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上报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客观要件是对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实施了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违法行为,致使生产安全事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报告和救援,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主体是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主观要件是故意。 

1.3 煤矿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 

1.3.1 煤矿从业人员劳动保护相关规定  

1.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修正)

19947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根据20098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2)主要内容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1.3.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

2001  10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 12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1)立法目的和范围

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2)主要内容

共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  90 条。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如用人单位要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要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明确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七项权利教育、培训权,享受职业病防治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争、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符合前两点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1.3.2 劳动合同 1.3.2.1 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与其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同其一,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法律资格的公民与不具有用工权的组织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其二,劳动合同签订后,其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性,劳动者必须依法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

1.3.2.2 煤矿行业劳动合同的内容

1)劳动合同订立的条款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当事人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2)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4)劳动合同的解除

1)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4)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劳动争议

1)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2)仲裁。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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